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5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同因收受贓物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竟又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次刑之宣告而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71號7樓
之30(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為1年6月,於民國85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
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更定應執
行刑,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91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5月29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黃來福(另行通緝中)於96年1月14日
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街與廣州街某處,所交付之乙○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丙○○○之行照1張及丁○○之
身分證1張(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仍收受之。嗣於96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甲○○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並在其身上扣得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丙○○○
之行照1張及丁○○之身分證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黃來福共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經查:告訴人乙○○、丁○○、丙○○○之指訴,僅能證
明上開物品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而被告持有上開物品
乙事,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不得據以推論當係
被告竊盜所得,是報告意旨容嫌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伯 均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 │
├──┼──────┼──────┼───┼───────────┤
│ 一 │95年10月間某│臺北市中正區│乙○○│遭人竊取乙○○放置在機│
│ │日時 │臺北火車站附│ │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 │
│ │ │近某處 │ │內含身份證1張、健保卡1│
│ │ │ │ │張、汽車駕照1張及現金 │
│ │ │ │ │新臺幣《下同》500元) │
│ │ │ │ │ │
├──┼──────┼──────┼───┼───────────┤
│ 二 │96年1月4日下│臺北縣永和市│丁○○│遭人趁丁○○上開住處大│
│ │午3時許 │新生路95巷2 │ │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屋內│
│ │ │弄22號 │ │,竊取丁○○所有之粉紅│
│ │ │ │ │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 │
│ │ │ │ │5,900 元、身分證、健保│
│ │ │ │ │卡、駕照、郵局提款卡、│
│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第一銀│
│ │ │ │ │行金融卡、中小企業銀行│
│ │ │ │ │金融卡各1張、林志恆之 │
│ │ │ │ │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及摩托羅拉手機2支) │
├──┼──────┼──────┼───┼───────────┤
│ 三 │96年1月8日下│臺北縣永和市│趙姚金│遭人破壞後門後,侵入屋│
│ │午3時許 │永平路284巷 │英 │內,竊取丙○○○所有之│
│ │ │16號 │ │墨綠色皮包1包(內含現 │
│ │ │ │ │金1,4000元、身分證、健│
│ │ │ │ │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 │
│ │ │ │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
│ │ │ │ │張及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及趙蔭柏之北城證券存│
│ │ │ │ │摺1本、世華銀行存摺1 │
│ │ │ │ │本及手機2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