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舊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益形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七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編號一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依舊法易科罰金之結果,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所犯編號二之罪,則因於刑法修正後所為,原應依新法易科罰金之規定,即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二罪於數罪併罰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