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面額人民幣壹佰元之人民幣鈔肆佰陸拾張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簽名署押及捺印署押共玖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面額人民幣壹佰元之人民幣鈔肆佰陸拾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簽名署押及捺印署押共玖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補充「甲○○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於民國85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再犯竊盜案件經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55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91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5 月29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一)第7 行起至第11行止更正為「以人民幣100 元兌換新臺幣330 元至380 元不等之匯率,將人民幣100 張、300 張、60張,向丙○○分別換得新臺幣3 萬8000元、10萬元及2 萬元得逞。嗣丙○○發覺甲○○交付之人民幣有多張重號即報警,經警於28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趁甲○○交付偽鈔完畢後當場逮捕」、更正附表一編號1 鈔票號碼為「XZ00000000號」。
(二)犯罪事實(二)補充「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更正犯罪事實(二)第7 行起至第10行止為「分別在附表二編號6 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之『立書人欄』、附表二編號8 所示『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之『被通知人欄』、附表二編號15所示『本院送達證書』之『簽收欄』部分,接續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同意或收受該等通知、押票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另更正附表二編號9 之偽造署押為「署名2 枚、指印4 枚」,並刪除「嗣甲○○於96年10月1 日上午7 時10分,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自首冒用丁○○名義應訊,始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文件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600523820 號鑑定書為證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於調查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處簽名、捺指印,使受詢問人知悉其得以保持沈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以及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之簽名、捺指印,均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司法警察調出之口卡片影本旁偽簽名、冒捺指印,則係司法警察於作業程序中確保人別正確之步驟,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至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供參酌),是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名及冒捺指印,僅屬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於另「被通知人通知方式」欄載有「不用通知」等語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偽簽名並冒捺其指印,顯已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即足為簽名、捺印名義人向警表示「不用通知家屬」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復持交警員,即屬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附表二編號6 、編號8 所示「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簽署名、冒捺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向綽號「小王」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後,應丙○○之邀,先後3 次交付偽鈔以換取新臺幣,時間緊接,皆在同一處所向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時地密接,係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又被告多次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各個舉動,均為其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1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簽名署押及捺印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二其餘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中偽造署押行為同屬一接續犯意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於96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6年10月1 日上午7時10分,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自首冒用「丁○○」名義應訊等語,惟本件應係臺北看守所委任管理員乙○○主動發覺被告前曾多次入所,且姓名非「丁○○」而查知上情,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自與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惟以交換偽造人民幣方式獲取不當利益,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安全性有重大之影響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460 張之偽造人民幣,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共計9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01 條第2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鈔票號碼 │數量 │編號│鈔票號碼 │數量│ ├──┼──────┼───┼──┼──────┼──┤ │1 │XZ00000000號│38張 │2 │KK00000000號│33張│ ├──┼──────┼───┼──┼──────┼──┤ │3 │BJ00000000號│37張 │4 │FE00000000號│37張│ ├──┼──────┼───┼──┼──────┼──┤ │5 │LX00000000號│34張 │6 │PD00000000號│34張│ ├──┼──────┼───┼──┼──────┼──┤ │7 │BQ00000000號│39張 │8 │KG00000000號│34張│ ├──┼──────┼───┼──┼──────┼──┤ │9 │FH00000000號│33張 │10 │DQ00000000號│31張│ ├──┼──────┼───┼──┼──────┼──┤ │11 │CB00000000號│37張 │12 │EQ00000000號│36張│ ├──┼──────┼───┼──┼──────┼──┤ │13 │AC00000000號│37張 │ │共460張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 │ │ │ │ │ │署 押│ ├──┼───┼────┼─────┼────┼───┤ │1 │96年9 │臺北市政│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署名3 │ │ │月28日│府警察局│ │ │枚、指│ │ │下午5 │萬華分局│ │ │印5枚 │ │ │時30分│青年路派│ │ │ │ │ │ │出所 │ │ │ │ ├──┼───┼────┼─────┼────┼───┤ │2 │96年9 │臺北市政│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署名3 │ │ │月28日│府警察局│ │ │枚、指│ │ │下午9 │萬華分局│ │ │印12枚│ │ │時20分│青年路派│ │ │ │ │ │ │出所 │ │ │ │ ├──┼───┼────┼─────┼────┼───┤ │3 │96年9 │臺北市政│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署名3 │ │ │月29日│府警察局│ │ │枚、指│ │ │上午2 │萬華分局│ │ │印7枚 │ │ │時5分 │ │ │ │ │ ├──┼───┼────┼─────┼────┼───┤ │4 │96年9 │臺北市政│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署名3 │ │ │月29日│府警察局│ │ │枚、指│ │ │上午11│萬華分局│ │ │印5枚 │ │ │時20分│ │ │ │ │ ├──┼───┼────┼─────┼────┼───┤ │5 │96年9 │臺北市政│口卡片 │受詢問人│署名1 │ │ │月29日│政府警察│ │ │枚、指│ │ │ │局萬華分│ │ │印1枚 │ │ │ │局 │ │ │ │ ├──┼───┼────┼─────┼────┼───┤ │6 │96年9 │同上 │夜間詢問同│立書人 │署名2 │ │ │月28日│ │意書2紙 │ │枚、指│ │ │下午5 │ │ │ │印2枚 │ │ │時30分│ │ │ │ │ │ │、9時 │ │ │ │ │ │ │20分 │ │ │ │ │ ├──┼───┼────┼─────┼────┼───┤ │7 │96年9 │同上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署名1 │ │ │月28日│ │ │ │枚、指│ │ │下午5 │ │ │ │印1枚 │ │ │時30分│ │ │ │ │ ├──┼───┼────┼─────┼────┼───┤ │8 │96年9 │同上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署名2 │ │ │月28日│ │2紙 │ │枚、指│ │ │下午5 │ │ │ │印2枚 │ │ │時10分│ │ │ │ │ ├──┼───┼────┼─────┼────┼───┤ │9 │96年9 │臺北市萬│搜索、扣押│受執行人│署名2 │ │ │月28日│華區青年│筆錄 │簽名處 │枚、指│ │ │下午5 │路52號之│ │ │印4枚 │ │ │時3分 │17 │ │ │ │ ├──┼───┼────┼─────┼────┼───┤ │10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收│所有人 │署名1 │ │ │ │ │據 │ │枚、指│ │ │ │ │ │ │印1枚 │ ├──┼───┼────┼─────┼────┼───┤ │11 │同上 │同上 │扣押物品目│持有人欄│署名14│ │ │ │ │錄表2紙 │ │枚、指│ │ │ │ │ │ │印14枚│ ├──┼───┼────┼─────┼────┼───┤ │12 │96年9 │臺灣臺北│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署名1 │ │ │月29日│地方法院│ │ │枚 │ │ │下午4 │檢察署 │ │ │ │ │ │時35分│ │ │ │ │ ├──┼───┼────┼─────┼────┼───┤ │13 │96年10│同上 │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署名1 │ │ │月15日│ │ │ │枚 │ │ │上午10│ │ │ │ │ │ │時58分│ │ │ │ │ ├──┼───┼────┼─────┼────┼───┤ │14 │96年9 │臺北市政│指紋卡片 │捺印欄 │署名1 │ │ │月29日│府警察局│ │ │枚 │ │ │ │萬華分局│ │ │ │ ├──┼───┼────┼─────┼────┼───┤ │15 │96年9 │本院 │本院送達證│簽收欄 │署名1 │ │ │月29日│ │書 │ │枚、指│ │ │ │ │ │ │印1枚 │ ├──┼───┼────┼─────┼────┼───┤ │16 │96年10│臺灣臺北│本院押票回│ │指印1 │ │ │月1日 │看守所 │證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