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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全部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88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犯行則經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9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6 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 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92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6號、92年度易字第720 號、92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4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倒數第6 行「99年2 月8 日」後補充「22時0 分許」、倒數第3 行「並扣得海洛因1 包(... )」後補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證據部分補充「㈣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9年2 月8 日22時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雖距被告甲○○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間被告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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