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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О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七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三○四四分之六五二一及地上物,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二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詎其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二人並無三百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冀圖就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受分配金額,互相串通以被告乙○○為債權人(抵押權人)丙○○為債務人(抵押人),以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虛偽以乙○○為抵押權人,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以此不實之事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共同涉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實際借款數目、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及與證人詹淑如、甲○○所述之借款金額、時間不相符合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乙○○固不否認有前揭設定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被告二人間確有債權債務之借貸關係存在,在偵查中係因事隔六年,未加查證及並非被告二人自己經手之故,致對實際借款金額、時間供述有所出入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本件三百六十萬元借貸,分別由乙○○出資三百萬元(實際出資人為乙○○之父林清奇)、甲○○出資六十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月二百五十元計算,借貸雙方同意以乙○○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利息亦分成二筆各以支票或現金支付,即乙○○每月利息二萬五千元,甲○○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均有上開支付利息之支票可供查考,益見本件借貸並無虛偽情事等語。

四、經查,關於前揭被告等二人間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一節,已據被告等二人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詹淑如在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騰本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被告等二人是否因此即應負右開罪責,端視彼二人間有無三百六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一)被告等二人就雙方借貸資金往來乙節,辯稱:證人詹淑如即被告丙○○之妻,因開店需錢周轉,故以被告丙○○之名義,向證人甲○○即被告乙○○之弟借貸,甲○○經其父林清奇同意,即以被告乙○○之名義,出借三百六十萬元,其中三百萬為林清奇出資;六十萬由甲○○出資,約定利息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借貸時先付二個月利息,並由丙○○提供抵押權設定。甲○○與詹淑如約定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乙○○自林清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甲○○,甲○○加上自己出資三十五萬元,共一百八十五萬元現金給詹淑如;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因被告丙○○已備妥抵押權設定文件,是被告乙○○即自前揭林清奇帳戶內提出一百三十五萬元(已扣除三百萬元之二個月利息十五萬元)交給甲○○,甲○○再加上十三萬元(本金部分二十五萬元,扣除二個月利息三萬元及代書設定抵押權規費九萬元),合計共一百四十八萬元,電匯至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第四九八─二號帳戶中等情,此與證人甲○○、詹淑如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清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六九五六九號之存摺節影本及被告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第四九八─二號假存帳戶明細表節影本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資金往來一節,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等二人就雙方如何支付利息乙節,辯稱:被告丙○○係以其所開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均為七萬五千元,票號分別為:三九三八0、三九三八一、三一一七、三一一八、三一一九、八0七二、八0七

三、八0七四、一二九九三、一二九九四、一二九九五之支票,及被告丙○○所開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其中五千元為補差額),票號分別為:三0二0、三0二

一、三0二二號之支票,支付利息給被告乙○○及證人甲○○等情,業經證人甲○○、詹淑如結證屬實,並有林清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代收票據記錄簿節影本、甲○○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谷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存摺節影本、前揭票號為:三0二0、三0二一、三0二二、八0七二、八0七三、八0七四、一二九九三、一二九九五之支票影本共八紙、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四九八─二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十八紙及劉研(被告乙○○之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存摺節影本附卷可按。另前揭被告丙○○開立給被告乙○○,票號為三一一七、三一一八、三一一九之支票,與其開立給甲○○,票號為三0二0、三0二一、三0二二之支票係屬連號,是被告丙○○確係定期支付同一筆借款之利息,顯見被告二人間確有資金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所辯右開等情,核屬無訛。

(三)又被告等二人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證人甲○○電匯上揭借貸之尾款一百四十八萬元至被告丙○○上揭帳戶之日期為同一日,經比對卷附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清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第六九五六九號之存摺節影本及被告丙○○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第四九八─二號假存帳戶明細表節影本可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原因發生日期」、「收件日期」與證人甲○○二次給付款項之時間一致,是上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確係有債權債務之發生為前提,並非意圖以假債權為抵押權之設定,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告訴人認被告等二人間未有三百六十萬元之借貸存在,即非可採,被告所辯借貸存在一節,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三百六十萬元借貸金額及其利息之往來,均能一一交代詳盡,足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二人間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抵押物拍賣後,亦只能後於告訴人之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並無利用假債權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必要。又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皆非全程親手經辦借貸事宜,且又事隔六年,對實際借款金額、時間供述不一,亦屬難免,是難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實際借款數目、前後所供反覆不一,及與證人詹淑如、甲○○所述之借款金額、時間不相符合即認被告二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虛偽不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並無實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項之說明,自難令被告二人負偽造文書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許 金 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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