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259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唐景盛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埔心農場牛棚,以放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南寧路與三水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86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92公克)、注射針筒2 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唐景盛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第4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76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4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並有海洛因1 包(淨重0.086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92公克)、注射針筒2 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應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罪論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海洛因係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致生煙霧方式施用,認施用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警詢時我說分開施用是指在一般情形下都是分開施用,海洛因是以注射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燒烤方式,而當天因為時間來不及、比較緊迫,所以當天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放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一起用火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所被查獲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係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860公克,取樣0.006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9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上均顯分別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6頁、第66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與注射針筒、吸食器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6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