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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兩罪有期徒刑各8 月確定;(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0日、及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所犯上開(二)、(三)、(五)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裁定各予減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案件(一)部分予以減刑,並與上開前經減刑,及案件(四)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其所犯案件(三)中拘役與罰金減得之刑及易服勞役,與案件(六)之徒刑部分,甫於民國9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3 月31日10時30分許,前往其友人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97 巷1 樓住所外後,藉該處廁所窗戶未經反鎖之機會,先行開啟窗戶並自窗孔踰越進入乙○○住宅之內予以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玉鐲1 只及2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發現失竊情況轉而質問,甲○○始予坦承,因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與被告竊得物品與失竊現場照片共4 幀存卷可查,足認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明其相關所為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以打開未上鎖窗戶後爬窗侵入之方式行竊,其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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