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八月確定,上揭三罪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被告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分別係被告甲○○、乙○○二人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