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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於變造「簡源芳」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壹張(共貳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其前述宣告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後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甲○○於95年11月27日5 時許,因於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內之垃圾堆中,見有簡源芳所有,於95年11月20日左右,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附近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因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泛載為駕照)各1 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嗣甲○○為能使用該等證件,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華翠公園內,藉將上開簡源芳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護膜除去後,取下簡源芳照片並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查無偽造、變造公印文之情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簡源芳其人。嗣因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楠興橋頭,獨自一人持自備之鑰匙1 支,插入謝素珍所有、而由黃紹軒所管領之車號LOG-718 號重型機車電門並發動行竊得手騎乘離去後,於95年11月30日12時45分許騎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為警所查獲,於警詢問身份時,復又向警方提示上開變造之「簡源芳」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向警員賴義豐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戶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防之正確性及簡源芳。惟因警察覺有異,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貼有甲○○照片之變造「簡源芳」名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以及甲○○所有並持之行竊之鑰匙1支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紹軒於警詢時(偵查卷第11至12頁)、簡源芳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51頁)證述之各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黃紹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之機車暨行竊當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所變造之「簡源芳」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等可為佐證(偵查卷第19、21至23、25至28頁),復有變造之「簡源芳」名義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1 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身分、能力之證書)、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變造「簡源芳」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起訴書內雖未對被告所為此部分行使行為載明清楚,惟已經蒞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而當庭補正,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甲○○接續(係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犯意下,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地點先後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同時持之行使,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復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更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其前述宣告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罪,此部分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查獲後仍犯本件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顯無確切悔改之心,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屢為竊盜行為,又有冒用他人證件之情事,足以影響偵查犯罪機關訴追之正確性及查緝之困難,並損害被冒用人之權益,惡性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 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拘役50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罰金新臺幣6,000 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犯罪成習,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本院考量被告行竊之次數、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然坦承不法之態度等情狀,認為本件尚無庸宣告被告前揭保安處分,合此說明。

三、此外,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表明:其係主動交付扣案變造之「簡源芳」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予警方云云,惟本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3月30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60011323號函所附警員賴義豐之報告內容「職於95年11月30日12時45分於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查獲甲○○機車竊盜案,當時唐嫌持簡源芳之證件表示渠為簡源芳,職基於告訴簡源芳家屬,表示簡員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在本所之立場,向本局橫科派出所查明簡員家中電話後,即聯絡告知家屬,經簡母親蔡靜江表示簡員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故唐嫌知職發現渠為冒名應訊,唐嫌始告知職真實姓名年籍,全案偵辦在案」暨斟酌被告警詢時警方所為提問內容「警方於95年11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板橋市○○路與西門街口路機車停車格內旁攔車查你時,你所出示之證件(身份證一張、職業小型車駕照一張)上面所顯示之資料(簡源芳、Z00000 0000 、臺北縣汐止市○○街44巷1 號四樓)經查明與你身份不符‧‧‧」等情(本院卷第33頁、偵查卷第9 頁),可見本件被告非但並無主動表明前述「簡源芳」名義之證件係屬變造而來,反而其曾先行利用行使上開證件以冒用簡源芳身份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即無依據,附此說明。

四、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以行竊所用,與另扣案「簡源芳」國民身份證、汽車駕照各1 張既僅經被告拆卸其上真正照片以換貼為被告自己之相片而予以變造(即並非偽造),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故就被告黏貼其上之相片各1 張(共2 張,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前述鑰匙1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胤瑮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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