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三罪(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嗣經本院依聲請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某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注射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三罪(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嗣經本院依聲請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0號案件,與本件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