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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犯行則經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九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甲○○於九十二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八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八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甲○○於九十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罰金新台幣六千元確定,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執行上開二案件。

二、甲○○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三五號(起訴書贅載三段)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燒烤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在前揭地點緝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排除偽陽性之鑑定結果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該法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犯行則經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九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犯行,嗣又陸續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猶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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