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中編號一、二、三、六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十二條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上開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六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二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三│ │?號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0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0五號│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0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0五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 └───────┴─────────────┴─────────────┘ ┌───────┬─────────────┬─────────────┐ │ 編 號 │ 三 │??????四 │ ├───────┼─────────────┼─────────────┤ │ 罪 名 │竊盜罪 │偽造文書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拘役五十日 │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 │ │六條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三│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三│ │?號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 │ 決 │ │ │ │ │ ├───┼─────────────┼─────────────┤ │ │確定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權期間或罰金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編 號 │ 五 │??????六 │ ├───────┼─────────────┼─────────────┤ │ 罪 名 │侵占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六千元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 │ │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往前回溯│ │ │ │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三│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一│ │?號 │ │號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 │?實 ├───┼─────────────┼─────────────┤ │?審 │判決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 │ 決 │ │ │ │ │ ├───┼─────────────┼─────────────┤ │ │確定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 ├───┴───┼─────────────┼─────────────┤ │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國九十六年罪犯│定 │定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