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7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其嗣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86 號、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及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與其所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33 號13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加熱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即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為新北市林口區○○○○路1 段114 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景盛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就施用一、二級毒品方式改稱:伊是混合施用,將2 種放在一起燒烤吸食煙氣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稱:伊最後1 次用毒可能是6 月21日晚上11點多,在文化路1 段333 號13樓住處施用海洛因,用注射的,之後伊再用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偵查卷第48頁),堪認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施用方法,各別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無訛。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等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3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於99年6 月22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14 號實施路檢盤查時,查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通緝之被告與其另外2名友人,且其中1 友人身上經警查獲持有毒品,並於清查被告身分之時,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因而執行盤查之員警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旋即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之後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警員何忠財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6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114 號前為警方查獲,當時車上還有伊朋友邱金龍、蔡竺珊在場,警方盤查時查獲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伊看到是從蔡竺珊身上拿出來的等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3 頁)。足見本件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員依據被告之同行友人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於97年12月在板橋大觀路吸食,當時已被查獲並執行完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4 頁),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均未自白,迨99年7 月14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供稱其於99年6 月21日晚上11點多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各1 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48頁),是被告當時亦難認有自承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