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一月確定在案(已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其嗣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五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與其所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捷運站工地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五十巷與竹圍仔街口,因與許鴻皓發生口角爭執,致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甲○○涉嫌竊盜,經徵得甲○○之同意,員警進入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八號二四二室之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十四頁),復有注射針筒一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0號、九十六年訴字第五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五八六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其所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乃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