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08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唐景盛㈠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㈠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至5 時許間之某時許,先徒手破壞黃陳宿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住處之浴室窗戶玻璃後,攀爬該窗戶侵入上址住處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黃陳宿女所有之工具箱1 個、數位相機1 臺及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黃陳宿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景盛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宿女、證人黃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 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徒手破壞被害人浴室窗戶玻璃而入內行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縱嗣後得再與他罪更定其應執行刑,亦不因此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