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唐景盛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⑦案)。上開7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3 年7 月16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黃耀增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住處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剪斷該住處鐵門之鐵條及破壞內側鋁門之喇叭鎖後進入屋內,並徒手竊取黃耀增所有之音響設備喇叭2 只及線材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物品棄置於從事資源回收之許姚琴住處前。嗣經黃耀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音響設備喇叭2 只及線材1 包(皆已發還予黃耀增),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耀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2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67頁背面),並與證人許姚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即係在告訴人黃耀增失竊翌日(17日)0 時許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在伊住家門口之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至9 、67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8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未扣案之剪刀1 支行竊,該剪刀可剪斷鐵門鐵條,應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被告持剪刀破壞鐵門鐵條及內側鋁門喇叭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毀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⑦案之前案犯行,上開7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惟已交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剪刀1 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