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0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參、陸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景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有關「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5巷」之記載應更正為「 1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82巷」、(三)第1行有關「1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0分許」、(四)第1行有關「1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2行有關「該處門窗並逾越門窗」之記載應更正為「該住處大門門鎖後擅自啟門」、(五) 第1行有關「13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許」、(六)第1行有關「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許」、第 4行有關「皮夾1個,內有」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唐景盛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維倫、盧潤英、許家舵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前揭未扣案之一字起子,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唐景盛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2、5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先後毀損他人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當次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各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再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均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3中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此部分犯罪自屬未遂,允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徵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3、6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於附表編號3、6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一、(一)│ │
├──┼──────┼───────────────────────┤
│ 2 │如起訴書犯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一、(二)│。 │
├──┼──────┼───────────────────────┤
│ 3 │如起訴書犯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一、(四)│ │
├──┼──────┼───────────────────────┤
│ 5 │如起訴書犯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實一、(五)│。 │
├──┼──────┼───────────────────────┤
│ 6 │如起訴書犯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事實一、(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01號
被 告 唐景盛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1
40號、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5樓頂樓攀爬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謝
銘豐住處之陽臺,以不詳方式將該陽臺之落地門打破並逾越
落地門入內,竊取謝銘豐所有現金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
同)7萬元,得手後逃逸(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
(二)於103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2樓張維倫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鐵欄杆並逾越
窗戶入內,竊取張維倫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型號:X500
CC,價值約2萬元)1臺、現金3,000元、日幣3,000元、印章
2個及張維倫管領之其女友邱瓊瑩所有印章2個,得手後逃逸
(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三)於103年1月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莊耀琮住處,欲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
(未扣案)開啟鐵門進入屋內行竊,惟因未能開啟該門而未
得逞。
(四)於103年1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盧潤英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門窗並逾越門窗入
內,竊取盧潤英所有現金4萬4,000元、盧潤英管領之其子嚴
熯軍所有之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存摺4本及盧潤英管領
之其媳黃伊明所有之護照1本、日本、馬來西亞居留證各1張
、精工手錶1只(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逃逸(毀損及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五)於104年4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許家舵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門窗並逾越門窗入內,竊取
許家舵所有ACER、ASUS牌筆記型電腦各1臺(價值各約3萬元
、1萬5,000元)、人民幣2,000元、EPSON牌印表機1臺(價
值約3,0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
逃逸(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六)於103年8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5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
該處賴姵燕使用車牌號碼000—88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竊取車內賴姵燕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3,400元,得手後
逃逸。嗣謝銘豐、張維倫、莊耀琮、盧潤英、許家舵及賴姵
燕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銘豐、張維倫、盧潤英及許家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唐景盛於警詢及偵│被告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謝銘 │(1)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 │
│ │ 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一)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實。 │
│ │ │(2)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 │
│ │ │ 上開地點附近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倫於│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二)│
│ │警詢時之證述 │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 4 │(1)證人即被害人莊耀 │(1)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 │
│ │ 琮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 │(2)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 │
│ │ │(2)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 │
│ │ │ 上開地點之事實。 │
├──┼──────────┼─────────────┤
│ 5 │(1)證人即告訴人盧潤 │(1)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 │
│ │ 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實。 │
│ │ │(2)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 │
│ │ │ 上開地點附近之事實。 │
├──┼──────────┼─────────────┤
│ 6 │(1)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1)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 │
│ │ 舵於警詢時之證述 │ 五)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實。 │
│ │ │(2)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於 │
│ │ │ 上開地點附近之事實。 │
├──┼──────────┼─────────────┤
│ 7 │證人即被害人賴姵燕於│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六)│
│ │警詢時之證述 │所示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四)、(五)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六)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
,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檢 察 官 楊 雅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