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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胡堅勤吳佳穎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96年6 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7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易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易公司財務已經惡化,亦明知上易公司之支票已於民國92年10月31日經列為拒絕往來,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之期間內,連續將其所承攬之印刷業務,委託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18 號2 樓之嘉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伸公司)代為印刷,合計印刷加工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9萬2 千697 元。被告並已取得嘉伸公司承印之貨款,仍以遭列拒絕往來之支票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票號AY0000000 號、面額31萬2 千396 元(起訴書誤載為31萬2 千390 元)、票載日92年12月31日)後,用以抵付加工款。支票經嘉伸公司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被告亦滯留大陸地區未歸。嘉伸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上易印刷品交製單、嘉伸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5錦和字第59號覆函所檢送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予嘉伸公司用以抵付加工款,嗣該支票卻未能兌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資金週轉不靈,不得已乃於92年10月10日結束公司營業,系爭支票應係發票日前3 個月前簽發,而當時公司仍在繼續經營中,後來實在是沒辦法才結束營業的,伊並沒有詐欺之意圖。伊在原審是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但並非承認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96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即坦承上開欠債情事,惟辯稱沒有詐欺意圖。嗣於同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僅表示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被告辯稱於原審並未承認有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合先敘明。

(二)觀諸卷內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4錦和字第35號覆函所檢送之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對帳單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可知被告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於92年8 月間平均尚有數十萬元存款,同年9 月間甚達1百多萬元之譜,以此金額用來支付本件加工款綽綽有餘。亦足見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帳戶於斯時尚無明顯異常之變化。

(三)又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92年10月3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5錦和字第59號覆函所檢送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24號偵查卷第98頁)。另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31日,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20號偵查卷第32頁)。惟民間交易習慣向來存在簽發遠期支票之付款方式,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附卷之買受人上易印前圖文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印刷加工,金額31萬5 千100 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下方由其記載「付1 張金額312,396 ,92年12月31日到期的票,但跳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20號偵查卷第9-1 頁),可知本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發票之金額。且民間交易習慣,出賣人在開立發票請款後,買受人一般即須在出賣人下月之會計關帳日前,簽發支票予出賣人用以清償款項,至於發票日(提示兌現日)則依雙方約定可能為30、60、90日結不等之模式。本件嘉伸公司係於92年9 月1 日即列出請款明細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20號偵查卷第10、11頁),衡情不可能放任被告在3 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支票清償款項,較可能情況反而應係被告在9 月間即簽發該張遠期支票,經本院比照票載發票日12月31日,亦與被告所稱3 個月前即簽發系爭支票,在時間點上相吻合。再者,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94錦和字第35號覆函所檢送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1 24 號偵查卷第95頁),其中票據號碼00 00000、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均已於92年10月15、16日兌現,按若無特殊情事,支票應係依票號順序簽發,則票據號碼000000 0號在前之系爭支票,至遲亦應已於92年10月15 日前即已簽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所簽發,即非無據。

(四)況本件被告積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係自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之加工價款,為起訴書所是認。而被告公司於同年8 、9 月間帳戶存款並無異常情形,亦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2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嘉伸公司代為印刷之時,即存在預謀不付價款之詐欺意圖。即使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價款之支票不獲兌現,亦僅能認定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究難遽予認定支票不獲兌現即構成刑法上詐欺罪責。且被告若自始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欲以簽發空頭支票作為犯罪之手段,對於債務總額即加工款49萬2 千697 元,大可一次開足予嘉伸公司,何必僅簽發其中31萬2 千3 96元之部分金額,實與犯罪常態不符。

(五)末查,商業活動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投機性、不確定性等特質,公司經營者亦得採擇融資等資金週轉手段以追求報酬,然因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者亦屢見不鮮。如將公司經營者在明知公司已經營不善下仍簽發票據付款之行為,不予具體個案區分,在嗣後因公司倒閉而無法兌現,逕皆認定前揭發票行為屬詐欺而以刑罰繩之,極可能致使現今大部分商業活動難以進行。本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資金週轉不靈不得已臨時結束營業,而使原先開立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不獲兌現,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仍難逕認其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實施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2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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