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補充「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年四月,定應執行刑十年三月,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分別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六六五號、八十三年訴字九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年四月,經本院定期應執行刑十年三月,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177巷31號2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96年2月13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所交付之車
牌號碼GCE-658號重機車(該機車係陳春梅所有,於96年2
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2號處失竊),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該重機車後而留供己用。嗣於
96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
縣新莊市○○街9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春梅之配偶甲○○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照片4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請審
酌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竊犯及尋回
贓物之困難,請予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至報告意
旨原認被告係涉有竊盜之罪嫌云云,惟查,前開重機車並非
被告所竊,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俊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