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乙○○之口卡片上署名「乙○○」及其指印各壹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
欄、證人結文之「證人」欄上署名「乙○○」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乙○○之口卡片上署名「乙○○」及其指印各乙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10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證人結文之「證人」欄上署名「乙○○」各乙枚(按「乙○○」署名計9 枚、指印計7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