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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74、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甲○○施用之毒品種類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10月22日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1 紙,暨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兩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則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屬其所有,亦否認曾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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