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至91年5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曾於89年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以上二徒刑,其後經定執行刑一年)、二年、七月、八月、五月、五月(以上五徒刑,其後經定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應至95年9 月20日期滿執畢),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二十七日,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其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應至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現尚於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其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 月26日凌晨1 時1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6年1 月25日18時0 分許」),其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安街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驗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