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樓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乙○○傷害之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