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6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6年3 月9 日上午5 時6 分許,見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13樓門外左側放置有乙○○所有之鞋架1 個(價值新臺幣1,200 元),竟心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獨自一人徒手行竊得逞,並隨即攜回自宅即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41樓之6 放置。嗣經警調閱前揭大樓之監視器錄得影像追查,認應係甲○○著手行竊,經徵得甲○○同意於同年14 日17 時5 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41樓之6 進行搜索查獲上開鞋架,始得知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取得前述鞋架,並攜回住處放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前述鞋架乃他人丟棄之物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迭次指訴明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鞋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件在卷足考。揆諸被告著手行竊所在乃係他人住處門外(乃大廈大樓13樓),顯非尋常人丟棄垃圾或擺放資源回收物品之處所,然其於拿取之前,竟未先行徵詢旁邊住戶意見以確認上開物品是否已成無主物品,反即逕行取走,可見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方有是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苟且偷盜,其動機、目的固值非議,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經告訴人領回(此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次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