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原名:蔡嘉鴻)有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賭博等前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證據部分並加以本院擷取、列印監視錄影光碟畫面3 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為證;再者,觀乎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下手行竊之人與甲○○於警詢時所拍攝之照片兩相比對,發現二者所戴之安全帽皆為黑色,型式一致,且所穿著之外套亦為黑色左前胸有白色標誌之休閒夾克,又所穿之褲子同為灰色長褲等各項特徵,均核屬相符,又二者之身材亦吻合,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綽號「阿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新臺幣1 萬5 千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