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由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所犯恐嚇罪部分則於9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6年1 月10日凌晨某時,與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之網友乙○○相約見面,並一同投宿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9之1 號9 樓「全家賓館」910 號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WINI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悠遊卡1 張(價值800 元)、郵局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及現金800 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復另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以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116,000 元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於96年2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9號前查獲,並起出前開竊得之WINI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附卷之被害人乙○○郵局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 年3月5 日儲字第0960706974號函附之帳戶存提詳情查詢表、跨行提款交易帳戶查詢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6年3 月13日板橋總字第09600022061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96年3 月13日華南勢字第09600039號函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2 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前後9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由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所犯妨害風化罪部分已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所犯恐嚇罪部分則於95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以竊得之金融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貲,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盜領金額│遭盜領之金融機構│ │ │ │ │ │帳戶 │ ├──┼──────┼───────┼────┼────────┤ │1 │96年1月10 日│北農中心所屬會│10,000元│郵局 │ │ │上午6時12分 │員提款機(地點│ │ │ │ │ │不詳) │ │ │ ├──┼──────┼───────┼────┼────────┤ │2 │96年1月10 日│華僑銀行華中分│10,000元│郵局 │ │ │上午6時15分 │行(臺北縣中和│ │ │ │ │ │市○○路○段228│ │ │ │ │ │號1樓) │ │ │ ├──┼──────┼───────┼────┼────────┤ │3 │96年1月10 日│同上 │20,000元│郵局 │ │ │上午6時16分 │ │ │ │ ├──┼──────┼───────┼────┼────────┤ │4 │96年1月10 日│同上 │20,000元│郵局 │ │ │上午6時17分 │ │ │ │ ├──┼──────┼───────┼────┼────────┤ │5 │96年1月10 日│同上 │20,000元│郵局 │ │ │上午6時18分 │ │ │ │ ├──┼──────┼───────┼────┼────────┤ │6 │96年1月10 日│同上 │20,000元│郵局 │ │ │上午6時19分 │ │ │ │ ├──┼──────┼───────┼────┼────────┤ │7 │96年1月10 日│同上 │10,000元│臺灣銀行 │ │ │上午6時25分 │ │ │ │ ├──┼──────┼───────┼────┼────────┤ │8 │96年1月10 日│同上 │2,000元 │臺灣銀行 │ │ │上午6時26分 │ │ │ │ ├──┼──────┼───────┼────┼────────┤ │9 │96年1月10 日│同上 │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上午6時28分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