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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證據欄應加列「(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5公克),為查獲的毒品;又扣案之內含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個,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秤重,亦應以毒品視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