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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7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1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0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737 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3年3 月9 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其主觀上業已預見韓明志(尚在本院審理中)所提供之電纜線1 批(重約85公斤,乃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於95年1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內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於95年9 月21日上午6 、7 時許接獲韓明志之來電後,即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8號之「雅登汽車旅館」205 號房內,與韓明志一同以美工刀剝皮抽取該等電纜線內之銅線,而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起訴書誤載丙○○為上開贓物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另丙○○主觀上亦已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輝」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A-8632 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登記為余美惠,實際上由乙○○所使用,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1 號旁50公尺處發現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口附近,收受該自小客車使用,並依「阿輝」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 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至上開汽車旅館,欲搭載甲○○等人(起訴書誤載甲○○、韓明志就上開贓物犯行亦屬共同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嗣因警方前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早已前往上址臨檢,徵得甲○○等人之同意而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電纜線,且恰發覺隨後前來之丙○○形跡有異,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韓明志係於不同時、地,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收受贓物,顯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渠等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解。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韓明志均僅有一次之收受贓物犯行,並非二次,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解(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 年12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於93年3 月9 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渠等不思此為,既已預見前揭電纜線、自小客車來源不明,竟仍分別收受使用,其所為自應各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所收受之贓物皆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7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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