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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開3 罪經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執行至95年6 月14日假釋。甲○○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繫屬中,並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30日(本案不構成累犯)。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乘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停放在該處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下游包商所有之黃色網路線14條、黃色電話線5 條、綠色網路限1 條、綠色電話線6 條、灰色網路線1 條、米色電話線13條、黑色電話線3 條、上網光碟片9 片等物,得手後藏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巷1 號2 樓住處內,嗣於96年1 月25日8 時許,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巷1 號2 樓起獲上開贓物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色網路線14條、黃色電話線5 條、綠色網路限1 條、綠色電話線6 條、灰色網路線1 條、米色電話線13條、黑色電話線3 條、上網光碟片9 片,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屢犯竊盜不改,並酌以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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