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3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涂永慶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3年9 月13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4年10月18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5年1 月16日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6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6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另證據欄部分應增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源回收登記本各1 份及照片影本6 幀」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有異,各係單獨起意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於93年9月13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於94年10月1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依法不得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