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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71號

脫逃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前因搶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6 月,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6日以94年度聲字第9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3 年10 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6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犯罪動機係逃避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及其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7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脫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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