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補充被告前科:「乙○○曾於民國90年間犯有竊盜罪,嗣經本院於90年9 月26日以90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0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緝緝獲到案執行,於91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84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1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緝緝獲到案執行, 於92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有竊盜罪,嗣經本院於94年8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610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4年10月3 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緝緝獲到案執行,於95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犯有竊盜罪,嗣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9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於96年1 月8 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緝緝獲到案執行,於96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乙○○有如附件前開竊盜罪犯罪多次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竊盜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述多次竊盜罪前科,已如上述;被告竟不知謹慎勤勉,再犯本件竊盜罪,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僅為被害人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個(其內有保單文件與單據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1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其詳),及其犯罪後猶辯稱是在逛街時撿到云云,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竊盜罪,自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