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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犯竊盜及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已見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復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所竊取之電線1 綑(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1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