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案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犯竊盜及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項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已見前述,竟仍不知悔改,復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其所竊取之電線1 綑(價值約新臺幣2 千元),價值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