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第二0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被告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入乙○○之住處,竊取財物未遂及竊取甲○○之現金,復分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丙○○之手機一支及戊○○之運動鞋二雙。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係以徒手竊取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竊取甲○○現金部分係臨時起意,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併案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十六時三十分許」應更正為「十五時零二分」。(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