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0月24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25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16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該超商店長謝正義不注意之際,竊取謝正義所管領支配,放置於店內之「峰」香菸2 包(價值新臺幣130 元),嗣經謝正義即時發現後,報警查獲。案經謝正義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㈡告訴人謝正義之指訴。㈢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現場採證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有上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甫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品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非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