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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忠意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第1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0月24日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91號判決處罰金1,200 元,如易服勞役,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④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4 月14日確定;⑤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4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與前揭④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②、③2 案於94年7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⑥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9 月14日確定;⑦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6 月2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與前揭⑥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 年12月31日確定;⑨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⑩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 年10月25日確定,並與前揭⑧、⑨2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⑪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68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6年12月6 日確定;⑫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6 月20日確定;前揭⑥~⑫案於96年10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有期徒刑5月25日)。⑬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8 月27日確定;⑭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簡字第529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8 月5 日確定,並與前揭⑬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於99年10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榮華路2 段與文藝路口前為警攔查,經徵得黃忠意之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用餘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65公克),復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且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17分至58分警詢中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件附卷足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61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0565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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