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竊取他人所有之鋸子一支與曬衣用白鐵架支撐桿一支,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再被害人甲○○與乙○○○業已各自領回其所失竊之前開物品一節,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另上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其中鋸子一支約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曬衣用白鐵架支撐桿一支約值五十元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與乙○○○在警詢中陳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