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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7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下列竊盜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㈠至㈢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3年5 月7 日及同月8 日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0月24日確定。

㈡復因於93年11月10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4年9 月19日確定。

㈢又因於94年2 月1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6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4年4 月14日確定。

㈣再因於94年6 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銀元折算壹日。

㈤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之刑,於94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㈥詎其於執行完畢後,即因於96年2 月5 日至96年4 月14日前之某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 年6月20日確定。

㈦復因於96年2 月26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9 月14日確定。

㈧又因於96年4 月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6 月20日確定後,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

㈨再因於96年5 月1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7年6 月2 日確定。

㈩另再因於96年5 月2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復再因於96年7 月3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更又因於96年8 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0月25日確定。又再因於96年8 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96年12月6 日確定。上開㈥至所示之罪刑,自於96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執行期間,上開㈦、㈧所示之罪之刑,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上開㈩至所示之罪之刑,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開有期徒刑原應接續執行至99年7 月7 日,經縮短刑期至99年4 月22日期滿,並於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5 月16日期滿。

二、乙○○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行經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82 巷3 號1 樓之住處及一樓客廳店面兼作理髮店之店前,見店內現無人看管,竟基於進入店內竊取財物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店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店內抽屜,尋找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而於其尚未取得財物時,為自該住宅廚房走至客廳店面之甲○○當場發現,甲○○即當場抓住乙○○之手防止乙○○逃跑,並大叫伊兒子出來協助伊,而經兩人合力逮捕乙○○,乙○○因此未及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並經據報前來員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現場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以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尚未竊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暨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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