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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13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0分許,乘四處無人之際,侵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35 號之承暉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辦公椅上之背包1 只(內裝有支票1 張、提款卡5 張、健保卡2 張、新臺幣2,100元、印章2 枚、行動電話1支),嗣甲○○得逞後欲離開時,為乙○○發現上前置止,甲○○趕緊奪門而出,乙○○乃從後呼叫追趕,甲○○於逃至臺北縣新莊市○○街41 6巷內時,為路旁民眾及乙○○合力逮捕,並起出乙○○遭竊之上開背包1 只,而送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幀在卷,足徵被告之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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