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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忠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忠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等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21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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