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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忠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注射針筒1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⑵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8 月2 罪、6 月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⑸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之刑與⑷案件所處之刑(除其中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外),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1月5 日,下稱甲刑),上開⑷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與⑸至⑺案件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7月5 日),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有經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甲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01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
    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4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
    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住處之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為警在上址樓梯間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忠意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因之事實。            │
│    │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D0000000號)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
│    │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射針筒1支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 │                      │
│    │物品照片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9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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