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易字第26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2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意(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又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與上揭(一)所示2 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五)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三)、(四)所示2 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六)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七)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一)至(七)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1日假釋,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11月21日出監。(八)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九)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八)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揭假釋,與前揭殘刑5 月25日合併執行後,已於100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3分許,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林明龍所經營之洗衣店時,見洗衣店之鐵門未拉下且四下無人,進入該洗衣店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櫃檯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走出該洗衣店,惟並未遠離而在前揭洗衣店附近觀察,見洗衣店之經營者許久未回,復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再次侵入前揭洗衣店內(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打開店內抽屜逐一查看而搜尋財物,但因未發現存有價值之錢財後而離去。嗣林明龍於同日晚間8 時許返回上開洗衣店發現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林明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271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56頁】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忠意固坦承上揭於102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3分許,侵入上揭告訴人林明龍經營洗衣店內,竊得櫃檯抽屜內現金約2,000 元後走出該洗衣店;復於當日下午約4 時52分許,再次侵入該洗衣店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第2 次再進入該洗衣店,並非要竊取物品,而係要將第1 次進入所竊取之電腦歸還,找尋伊遺失之戒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23分許,侵入上揭告訴人林明龍經營洗衣店內,竊得櫃檯抽屜內現金約2,000 元後走出該洗衣店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一致(見偵卷第6 、63至64頁、本院102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7 頁)。又告訴人林明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述:當日下午3 時許離開上揭洗衣店時忘記關上鐵門,當日晚上8 、9 時許再度回到洗衣店時,發現伊忘記關門,打開抽屜發現錢不見了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 、5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且該洗衣店內現場監視畫面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且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顯示確為被告當日進入該洗衣店時之畫面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3頁)。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述其遭竊金額約7,000 元、6,000 多、7,000 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被告所供情節認定,附此指明。
(二)被告復於當日下午約4 時52分許,再次侵入該洗衣店內等情,亦經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63至64頁),但被告否認係為行竊第2 度進入洗衣店內,辯稱:係為將第1 次所竊得之電腦放回,為找尋遺失之戒指云云,然而,依檢察官偵查中當庭勘驗該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在第2 次進入該洗衣店時,仍有抽屜查看之舉,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顯然被告係在搜尋財物,而欲下手行竊,否則如若被告單純為放回電腦,何需打開抽屜查看?再者,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時已明確指稱:伊筆記型電腦並未被動過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6頁背面),衡情,如被告第1 次已竊得該筆記型電腦到手離開,即便因該筆記型電腦無法開啟使用或其他原因不欲留存,實無再冒遭查獲之風險侵入該洗衣店內放回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再次回到該洗衣店內開啟抽屜是為尋找遺失之戒指云云,惟如遺失該戒指為實,何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均未供述此情,僅表示第2 次再到洗衣店是為歸還電腦?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第1 次進入洗衣店離開後,就一直在洗衣店對面之中港路騎樓下,並未離開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可見被告於第1 次侵入洗衣店內竊取金錢得手離開後,未離開該洗衣店附近,而逗留在洗衣店對面觀察該洗衣店是否有人返回,確認未有人返回後,便接續同一竊盜犯意,於相隔約30分鐘後再行侵入該洗衣店內搜尋財物,惟並未竊得其他財物等情,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忠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後2 次侵入該洗衣店內搜尋財物,第1 次竊得現金,第2 次並未竊得財物,該2 次侵入洗衣店內且竊取物之時間僅相隔約30分鐘,且被告第1 次離開洗衣店後,仍在該洗衣店對面觀察該洗衣店內情況,可見被告前後2 次侵入該洗衣店行竊之時間、場所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接續所為,應論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第1 次應論以竊盜既遂罪,第2 次係另行起意,應論以1竊盜未遂罪而併罰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適值壯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因一時貪念,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其前科素行非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情形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