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四月(以上三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 、11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9號接雲寺公廁內、其臺北縣新莊市○○路591 巷13號3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2 月26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接雲寺公廁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2 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2 支等物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94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八月、四月(以上三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91 巷13 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 年5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5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本件與鈞院審理之同一被告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件,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云云。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然查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核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相隔將近有三個月之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上開二案件相隔期間並無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可見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二者明顯可分而各具獨立性,並不能證明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已具成癮性,另參酌刑法關於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之立法理由,尚難認本案部分與併案部分間具有檢察官所主張集合犯之關係,從而上開移送併辦案件,既與本件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亦未經起訴,應移還檢察官續行偵辦,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