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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因曾在所服務之「一片天酒店」(台北市○○○路○段八六號十一樓)同棟大樓五樓公廁內看見有其他服務生販售愷他命,事後該服務生因故離職未在該處販售後,原在該處購買之不特定客人因無處可買而向上訴人詢問時,上訴人見有利可圖,兼以自己亦有施用愷他命之慣行,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口附近巷道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二十六包(待分裝一大包、已分裝二十五小包)。嗣上訴人即自同月九日起至二十日止,在「一片天酒店」之工作場所及同棟大樓五樓公廁內,遇有詢問要向該已離職之服務生洽購愷他命時,即將其前開販入之愷他命,以每小包一千元,每包賺得三百元差價之價格,接續販售予不特定舞客,共售出愷他命十小包,賺得差價三千元。嗣於同月二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騎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為警臨檢攔查,經同意搜索後,自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扣得愷他命(毛重二九‧○二公克,淨重二五‧三五公克)及販賣愷他命所得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集合犯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販賣十包愷他命予不特定舞客,除扣案之愷他命及三千元販賣毒品所得外,係以上訴人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受理羈押聲請之訊問時等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雖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認上訴人販入一大包及二十五小包愷他命後,販賣予不特定舞客十小包;理由中並說明上訴人自行施用一小包,為警查獲時,自其機車取出十五包(即一大包及十四小包)扣案(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至十行及第十六至十八行)。惟經第一審播放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結果,上訴人係陳稱其販入十五包(見一審卷第四六頁)。如果無訛,其所稱販入數量與查獲數量似相一致,能否謂其自白販賣十小包係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上訴人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似無施用愷他命之陽性反應(見毒偵卷第四二頁),其自承販入後,曾施用其中一小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全無疑竇。其販入愷他命之實際數量既顯有疑義,上開扣案之十五包愷他命,即不足據為擔保其自白先後販賣十包愷他命予不特定舞客之佐證,自無從作為上訴人前揭自白真實性之補強。原判決遽以上訴人自白販入之愷他命,扣除賣出十包及自行施用之一包後,認與扣案數量相合,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嫌速斷。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本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每小包一千元,每包賺得三百元差價之價格,除供己施用外,接續販售予不特定舞客,共計售出愷他命十小包,賺得差價三千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五行)。倘若屬實,則上訴人販賣愷他命十包予不特定舞客之所得似為一萬元,自應就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所得一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原判決僅就扣案之三千元諭知沒收,似僅以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所得利潤為宣告沒收之基準,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即顯有違誤。

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先後多次販賣愷他命予不特定舞客之行為,以「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適用,如改依數罪併罰,一罪一罰不僅使刑罰失之嚴苛,且被告事後勢必避重就輕,對於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地點具體犯罪態樣,不僅難期再獲得誠實自白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將陷於舉證及事實認定之困難。本件被告所犯是在新刑法甫修正實施之後,行為人難期已明確認知連續犯廢除後之刑法適用,如驟然施以一罪一罰之重刑處遇,亦不符情理法理之平」

,而謂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反覆販賣該毒品之犯意為之,應認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三行至次頁第二三行)。然其前揭論述,非唯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已難謂合,且就上訴人多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逕論以一罪,反較連續犯刪除前之法律適用,失之寬鬆,亦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有違。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原判決雖敘明上訴人前揭販賣行為,係「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之」,但就上訴人多次販賣愷他命,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何以依社會通念,仍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則未進一步闡述論析,即逕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自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就所認定上訴人在前開時地共販賣十小包愷他命之犯罪行為,悉未就每一次之販賣行為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加以具體明確之記載,僅以籠統概括之方式為上訴人多次販賣犯行之認定,實難認已達可得確定每一行為同一性辨別之程度,且其理由欄亦以包裹涵蓋之方式,就證據為籠統整體之評價,同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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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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