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意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㈦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㈧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㈨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㈩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㈨、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5 月25日與上開㈨、㈩所示罪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6日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明豐雜糧行」(起訴書誤載為「豐雜糧行」),趁負責人林宥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得手(500 元紙鈔3 張、100 元紙鈔13張),於欲離去之際,經林宥良發覺上情,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忠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宥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02 年8 月19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並未與告訴人林宥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2,800 元,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案件所得之物,然該2,800 元為告訴人林宥良所有之物一節,業據告訴人林宥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發還告訴人林宥良。另扣案之1,000 元,被告否認為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