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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黃忠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7 月、8 月、6 月、5 月、8 月確定,前除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外所處之罪與上開3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 年5 月6日至105 年11月5 日,下稱甲案,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與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 年11月6 日至107 年7 月5 日,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7 月28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意於本院民國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單身、尚有奶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卷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多次毒品、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6日入
    監服刑,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假釋期間即106年11月1
    日晚上8時20分許,走路經過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MIKI鞋店,見該鞋店無人,即進入店內,自未上鎖之櫃檯
    抽屜內,徒手竊取鞋店店員林佳玲所管領之店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銅板及林佳玲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共計
    4,500元得手後,即被林佳玲發現,黃忠意僅返還竊取現金
    1,000元予林佳玲,並趁林佳玲打電話報警時逃離現場。嗣
    林佳玲事後查看抽屜內之現金及個人皮夾,發現店內損失現
    金1,500元及個人損失現金2,000元,共計3,500元,經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忠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    │中之供述              │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鞋店內│
│    │                      │零錢及告訴人所有皮夾內現│
│    │                      │金2,000元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林佳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  │被告黃忠意書寫個人資料│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
│    │1份                   │訴人所管領之現金,經告訴│
│    │                      │人發覺後,留下基本資料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忠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黃忠意所犯上開竊盜罪,就未扣案現金3,
    500元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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