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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忠意(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 、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六)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7 月、②6 月、③7月、④8 月、⑤6 月、⑥5 月及⑦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1 年1 月確定。(三)至(六)之編號①至⑥共10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5 月6 日至105 年11月5日)。(七)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九)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七)至(九)及(六)編號⑦共4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11月6 日至107年7 月5 日)。甲、乙應執行刑3 年6 月、1 年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7 月28日。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16)日14時15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忠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6 年8月15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為毒品調驗人口,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所,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明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107年3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述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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