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960號、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捌肆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忠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8 月(2 罪)、6 月(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案除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外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⑤至⑦案,與④案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刑(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7 月5 日),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查獲地點雖為警攔檢後,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然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攜帶之皮包內取出扣案之海洛因4 包供警察查扣,且於警詢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6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529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51 公克)、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合計淨重0.2794公克,取樣0.001 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78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5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6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4日執行完畢。另(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罪)、8月(2罪)、6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1年1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
    與(四)案所處之刑(除其中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外),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下稱甲案);上開(四)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罪
    與(五)至(七)案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
    執行,甲案已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1日2 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529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淨重0.2794公克、總驗餘淨重
    0.2 784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忠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此部分所採尿液為被│
│    │中之供述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                      │
│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C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事實。              │
│    │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各1份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忠意之自白      │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                      │
│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檢體編號:C10615│                      │
│    │67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淨重0.2794公克、總驗餘│
│    │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淨重0.2784公克)之事實│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分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29
    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
    淨重0.2794公克、總驗餘淨重0.2 784 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