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960號、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忠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柒捌肆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忠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忠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8 月(2 罪)、6 月(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案除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外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⑤至⑦案,與④案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刑(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7 月5 日),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案,而為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於查獲地點雖為警攔檢後,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然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攜帶之皮包內取出扣案之海洛因4 包供警察查扣,且於警詢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106 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查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529公克,取樣0.0019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051 公克)、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合計淨重0.2794公克,取樣0.001 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2784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共5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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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6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
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等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4日執行完畢。另(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罪)、8月(2罪)、6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1年1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
與(四)案所處之刑(除其中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外),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下稱甲案);上開(四)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竊盜罪
與(五)至(七)案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
執行,甲案已於10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1日2 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0529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12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以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7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淨重0.2794公克、總驗餘淨重
0.2 784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忠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此部分所採尿液為被│
│ │中之供述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 │ │
│ │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 │ │
│ │C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事實。 │
│ │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各1份 │ │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忠意之自白 │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 │
│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 │報告(檢體編號:C10615│ │
│ │67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淨重0.2794公克、總驗餘│
│ │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淨重0.2784公克)之事實│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
│ │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分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29
公克、驗餘淨重0.051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
淨重0.2794公克、總驗餘淨重0.2 784 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