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82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忠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關於被告黃忠意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所載「1,000元至2,000元不等」應更正為「1700元」;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照片共9張」應更正為「照片共10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取告訴人葉哲豪、被害人古秀楨、彭筱雯財物之行為,係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目的,且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①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④因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10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5月、8月、8 月確定,嗣上揭案件之宣告刑(不含④之102年4月4 日所犯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仍不知警惕,屢犯不改,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告訴人葉哲豪已陳明不向被告求償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3頁),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祖母,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塑膠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45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葉哲豪、被害人古秀楨、彭筱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葉哲豪、被害人古秀楨、彭筱雯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黃忠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102年度易字第
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8月、6月、5月、
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未包含102年4月4日犯竊盜
罪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102年5月6日至105年11月5日,下稱甲案,於本件構成
累犯)。⑤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
(即102年4月4日犯竊盜罪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至⑦所
示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11月6
日至107年7月5日,下稱乙案)。上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
,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之三民補習班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哲豪
放置於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古秀楨放置該處之現金1,500元、彭筱雯放置該處之現金
1,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葉哲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忠意於偵查中之供│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之│
│ │述。 │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哲豪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人所有現金 1,000 元至 │
│ │ │2,000 元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彭筱雯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
│ │詢時之證述。 │人彭筱雯所有現金 1,300 │
│ │ │元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古秀楨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
│ │詢時之證述。 │人古秀楨所有現金 1,500 │
│ │ │元之事實。 │
├──┼───────────┼────────────┤
│ 5 │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
│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 9│之經過。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上揭時、地,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葉哲豪及被害人古秀楨
、彭筱雯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