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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9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忠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忠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8 月(2 罪)、6 月(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1 年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與④案除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外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上開⑤至⑦案,與④案所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所處之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刑(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 年7 月5 日),於106 年8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案,而為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28日(於107 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5 年11月5 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本件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竊取被害人之手機,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APPLE 牌手機1 支,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9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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